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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湘11行终号案 由: 其他(资源)裁判日期: 年08月05日基本案情原审查明:原告医院的在编护士,于年8月医院感染科工作至今,医院的心血管内科、泌尿外科等科室工作。杨某在感染科的工作主要是接触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病人。从年11月15日开始,杨某出现发烧症状,打针治疗后仍高烧不退。在感染科住院治疗期间病情一直未得到缓解,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结核性胸膜炎左侧涂(-)基因检测(+)初治;2、肺部感染。年12月14日,医院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年1月30日作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某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某于年1月3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是否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认定杨某为工伤。一审判决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16号《“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湘卫发[]1号《湖南省“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以下简称湘卫发[]1号《湖南省“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各级(各地区)要落实传染病防治人员卫生防疫津贴政策,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治疗和相应的工伤或抚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某在医院感染科工作期间患结核性胸膜炎,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结核病防治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从广义上理解,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工伤待遇的特别规定是国家行政立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法规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传染病防治人员的人文关怀,各级各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因此,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杨某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和适用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意见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调查及相关病例资料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是患病,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左侧涂(-)基因检测(+)初治;肺部感染。杨某主张患职业病,但与职业病分类目录不符。即杨某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从广义上理解、推理显属判决理由不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的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广义上的理解推理而适用该条款。既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个案的批复意见。上诉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杨某患病是在医院感染科从事特殊病人护理工作过程中被感染所致。杨某家族并无结核病史,并非遗传所致。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医院感染科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防治人员,工作期间感染肺结核病是事实。国办发[]16号《“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是最高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相符,故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杨婕应享受工伤待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有悖法律法规精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是否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认定杨某为工伤。现分析如下:一、从被上诉人杨某的工作性质来看,杨某作为医院感染科专门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医护人员,其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应当区别于一般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众所周知,感染科治疗的疾病,其传播途径多数是通过密切接触、呼吸道飞沫、血液接触等途径传播。杨某在医院感染科从事护理工作3年多,主要工作职责就是护理具有传染性的结核病病人,其常年密切接触结核病病人,在其工作期间感染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应认定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二、被上诉人杨某属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防治人员,其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理由:第一,国办发[]16号《“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第一条和湘卫发[]1号《湖南省“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第一条明确结核病以肺结核为主,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之一。目前我国仍是全球30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患者约90万例,位居全球第3位。湖南省是全国结核病高发区,每年登记、报告和治疗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约5.5万例,报告发病人数和死亡人数居全省甲乙类传染病第2位。由此,说明我国及湖南省结核病防治形势严峻。为此,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均明确规定“各级(各地区)要落实传染病防治人员卫生防疫津贴政策,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治疗和相应的工伤或抚恤待遇。”即被上诉人杨某在医院感染科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期间患结核性胸膜炎,除按规定给予治疗之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杨某在工作期间感染结核病的情形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情形,但根据前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杨某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提出“杨某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中提出的“根据国办发[]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湘政办发[]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规定,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才可以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经查,国办发[]1号、湘政办发[]94号文件颁布的时间均在国办发[]16号《“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湘卫发[]1号《湖南省“十三五”结核病防治规划》之前,对有分歧的部分,应适用最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