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李文亮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非医护

本文要点:1、武汉市人社局能否根据“人社部函[]11号文”认定李文亮医生工伤?2、为什么说“人社部函[]11号文”错了?3、能否直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李文亮医生工伤?4、普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传染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七个生效案例以及分析。5、《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作原因感染传染病的,视同工伤。6、传染病被列入职业病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7、因工作原因感染传染病认定为工伤,因果关系如何确定?8、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意见建议。一、引言年2月7日凌晨2点58分,李文亮医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经抢救无效去世。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武汉市人社局)2月7日发布通报称,医院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11号),武汉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亮作为医护人员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并经抢救无效去世,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二、武汉市人社局能否根据“人社部函[]11号文”认定李文亮医生工伤?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11号)(下称“人社部函[]11号文”),其中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李文亮医生自己在微博中披露的事实,其并非因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或称新冠肺炎),并不符合适用“人社部函[]11号文”的前提条件。年1月31日12:14,李文亮医生发了一条微博(新浪微博:xiaolwl):大家好,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12月30日,我看到一份病人的检测报告,检出SARS冠状病毒高置信度阳性指标,出于提醒同学注意防护的角度,因为我同学也都是临床医生,所以在群里发布了消息说“确诊了7例SARS”。消息发出后,1月3日,公安局找到我并签了训诫书。之后我一直正常工作,在接诊了新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后,1月10日我开始出现咳嗽症状,11号发热,12号住院。那时候我还在想通报怎么还在说没有人传人,没有医护感染,后来住进了ICU,之前做了以此核酸检测,但一直没有出结果。经过治疗最近又进行了一次检测,我的核酸显示为阴性了,但目前仍然呼吸困难,无法活动。我的父母也在住院中。……(新京报对李文亮的采访也印证了其感染新冠肺炎的经过:1月8日我接诊了一位82岁的女性眼科患者,当时她患急性闭角型青光眼,但没有发热症状,结果第二天这位患者出现发热症状,CT结果显示,她的症状是“双肺磨玻璃样病变”,属于病毒性肺炎。……后来,我因为发烧、咳嗽,于1月12日住院治疗,现在属于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根据李文亮医生的这条微博,我们可以确认以下三点基本事实:(1)李文亮医生是眼科医生,并非从事新冠肺炎治疗的呼吸科医生;(2)李文亮医生被感染新冠肺炎,是其在正常工作接诊眼科患者过程中,被就诊患者所感染,该眼科患者求诊的是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并非求诊治疗新冠肺炎;(3)李文亮医生1月10日开始出现症状,那时候通报还在说没有人传人,武汉和湖北还没有组织和开展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预防和救治工作,再次印证李文亮医生是在履行其作为眼科医生的本职工作被感染。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李文亮医生是在履行其作为眼科医生的工作职责,在日常接诊过程中被就诊的眼科患者所感染,并非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因此,李文亮的情形,不符合“人社部函[]11号文”的适用条件,不应适用“人社部函[]11号文”认定为工伤。三、为什么说“人社部函[]11号文”错了?在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武汉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李文亮医生为工伤完全没问题,但适用“人社部函[]11号文”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而且,“人社部函[]11号文”本身就是错误的。业内专家普遍认为,“人社部函[]11号文”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现行规定。但是,“人社部函[]11号文”的错误,并不在于对工伤认定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而是在于其突破的程度和范围太狭窄,既不能完全解决现实问题,反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根据“人社部函[]11号文”的规定,只有“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才“应认定为工伤”。如李文亮医生等医护人员,并非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中,而是在履行其作为专科医生的本职工作,在接诊专科患者(眼科患者),正好这个专科患者同时也是新冠肺炎患者,从而感染新冠肺炎。所以,李文亮医生并不能适用“人社部函[]11号文”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函[]11号文”是专门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而发布的通知,最后却出现李文亮医生不能适用该文件认定工伤的结果,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社部函[]11号文”错误理解了工伤认定的要件要素。(或者,制定发布该文件的目的本身,就只是为了保护传染病防治人员,李文亮医生本来就不在保护范围之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款是我国工伤认定的一般条款,也被总结为“三工原则”。而在工伤认定理论上,则有“业务遂行性”和“业务起因性”两个标准。而“人社部函[]11号文”,一方面突破了现有规定的伤病界限,对“伤害”作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又不恰当的将“三工原则”限缩为在新冠肺炎防治中“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原因”作缩小解释,从而造成两头不讨好法理和情理均无法自洽的窘境。四、能否直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李文亮医生工伤?如上所述,像李文亮医生这样并非在新冠肺炎防治中履行工作职责的医护人员,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被感染新冠肺炎的,无法适用“人社部函[]11号文”认定为工伤;其他并非从事新冠肺炎防治工作的非医护人员,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更无法适用“人社部函[]11号文”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不适用“人社部函[]11号文”,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呢?答案似乎很明确:如果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普通职工因工作原因被感染新冠肺炎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现实的吊诡正在于,答案并没有这么简答。年2月2日,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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